學生遇困難,老師仗義相助,這原本應是交口稱贊的好事,但卻因學生不按約定還款而引發(fā)風波,面對拒不認賬的學生,老師在20幾年之后將其告上法庭。近日,清水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拒不履行借款協(xié)議的債權案件。
昔日師生 為借款對簿公堂
□記者 裴婷婷
案情回放
許老師與范某是師生關系,二人多年來一直情誼深厚,來往甚密。1996年9月18日,范某以經營所需為由向許老師借款。見學生創(chuàng)業(yè)艱難,許老師便拿出了平日里的積攢的5000元錢借給學生周轉。
范某拿到錢后,向許老師出具了一份“借款協(xié)議”,上面顯示借款5000元,雙方約定月息200元,借期6個月,還款期限為1997年3月18日。借款后,范某陸續(xù)向老師償還借款,但仍有剩余款項未能及時還清。2003年1月17日,當“借款協(xié)議”上規(guī)定的還款期限屆滿時,范某向許老師出具了“還款說明”,承認1996年9月18日的“借款協(xié)議”繼續(xù)有效,并希望延長還款期限。
2003年以后,范某以事業(yè)陷入困境為由遲遲未還款,許老師也礙于情面一直沒有催收,未主張債權。直到2017年3月10日,許老師委托其子找到范某,在證人鄭某在場的情況下,三人商量還款事宜,但范某拒不認賬,在協(xié)商未果之后。許老師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。
范某收到訴狀后,辯解說之前還過錢款本金,且這筆借款的兩年訴訟時效已過,他認為法院不應受理許老師的訴訟請求。
法院判決
法院在審理中認為,合法的債權應受法律保護。
本案中,范某向許某借款5000元,雙方對利息有書面約定,范某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,及時向許某歸還借款及利息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一百三十七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六十條、第二百零六條、第二百零七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(guī)定》第29條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許某借款本金5000元,并按照年利率24%支付自1996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。
法官說法
清水縣人民法院民二庭 韓萍萍法官
本案在審理中有三個爭議焦點:第一,是1996年9月18日許某與范某簽訂“借款協(xié)議”及2003年1月17日范某向許老師出具“還款說明”的效力問題。
許老師與范某于1996年9月18日簽訂的“借款協(xié)議”及2003年1月17日范某向許老師出具的“還款說明”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,均合法有效。2003年1月17日出具的“還款說明”是對1996年9月18日“借款協(xié)議”的補充、變更及說明,即為新的“借款協(xié)議”。因此,本案應以2003年1月17日的“還款說明”為準。該“還款說明”對1996年9月18日“借款協(xié)議”中的借款期限進行了變更,并未明確約定具體的還款期限,應視為還款期限約定不明。自2003年1月17日起至今,許老師的債權并未超過法律規(guī)定的20年最長保護期限,因此,對許老師要求范某歸還借款本金5000元的訴訟請求,予以支持。
第二,是該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。范某認為該案訴訟時效已過,其對許老師沒有法律上的還款義務。
2003年1月17日范某向許老師出具的“還款說明”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,許老師可以隨時主張還款權利,訴訟時效自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。2017年3月10日許老師向范某催要借款,訴訟時效自2017年3月10日起計算,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,范某對許某仍有法律上的還款義務。
第三,是雙方約定月利息的效力。
許老師與范某在2003年1月17日的“還款說明”中明確約定利息按照1996年9月18日“借款協(xié)議”中月息200元,即月利率4%執(zhí)行,該利率換算成年利率即為48%,違反了民間借貸年利率不能超過36%的法律規(guī)定。根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(guī)定》,本案借款年利率應以24%為宜。故對許老師要求范某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,予以支持。
法律顧問:天水忠信律師事務所萬有太、職素芬